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第 11 條及第 16 條執行疑義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102.7.30營署綜字第1022915802號函
結論:
一、本辦法第6 條所稱「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起算時點及相關執行疑義,經討論結論如下:
(一)屬應依本辦法102 年7 月3 日修正生效後規定辦理者,其按本辦法第6 條規定之五年起算時點,以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案件之申請日起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辦理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之核定作業時,查核申請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取得農舍建照。
(二)申請案件如屬原申請人按本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6 款於同一筆農業用地之農舍分期興建者,係由同一申請人於同一筆農業用地及同一棟農舍申請增建,故無本辦法第6 條適用問題。
(三)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辦法第6 條規定,請本署建築管理組洽請資訊室協助,以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為平台,開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詢其他縣(市)建照資料之使用權限,並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97年7 月3 日以後之農舍建照資料(包含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建照資料)儘速建檔並上傳系統,以確實查核申請人之農舍建照申請情形。另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審查作業需要,請申請人就五年內是否申請農舍建照予以切結。
二、本辦法第5 條及第11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離島地區興建集村農舍疑義,經討論結論如下:
(一)綜觀本辦法第5 條及第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特定農業區、都市計畫保護區及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並未禁止興建個別農舍,且離島地區集村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無須位於同一種類之使用分區,基於離島地區有其特殊性,離島地區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都市計畫保護區或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且符合個別農舍興建資格者,原則得於第5 條第2 項禁止興建集村農舍(即特定農業區、都市計畫保護區及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以外之使用分區興建集村農舍,惟參酌與會單位討論意見,仍請作業單位釐清上開原則是否符合本辦法第5 條及第11 條立法意旨並簽報本部部長同意後,作成正式解釋,以資周延。
(二)有關部分與會單位認為都市計畫保護區不宜作為興建集村農舍之配合耕地等意見,請作業單位納入本辦法第二階段修法研議。
三、本辦法第16 條補救措施規定之適用對象及非屬該條規定適用對象者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疑義,經討論結論如下:
(一)本辦法第16 條補救措施規定之適用對象,係指於本辦法101 年12 月14 日預告前已取得興建農舍資格核定文件者,無論是否涉及本辦法第5 條之禁止事項,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二)本辦法102 年7 月3 日修正生效前,已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其新、舊規定適用原則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規定辦理,即原則上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申請人且申請案件未涉及本辦法第5 條禁止興建農舍之情形者,得按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三)本辦法102 年7 月3 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農舍興建資格核定文件並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得按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如有申請變更設計之情形,應回歸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辦法102 年7 月3 日修正生效後,如有變更起造人之情形,無論屬本辦法修正前、後申請或核定之案件,應依本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辦理。
四、為製作Q&A 說明本辦法修正後相關規定及疑義,除本次會議討論議題外,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文到一週內逕以電子郵件(免備文)提供實務上常見問題供本署參辦。